纠纷起因
职工怀孕后遭遇工资被降
齐某于2009年入职某票务公司,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。按照合同约定,齐某月工资5500元,票务公司在次月7日左右支付齐某上个月的工资。2010年9月,齐某怀孕。一个月后,票务公司要求齐某在家上班,并将其工资数额从原来的每月5500元降至每月2000元。2011年1月,票务公司通知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。
齐某在采访中称,自己怀孕后虽然没有到公司上班,但是却应公司的要求,一直在家里坚持工作,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跟在公司里上班没有任何差别,实际上劳动强度并没有丝毫减轻。齐某说:“公司对我的工作情况也是了解的,把我的工资降低了三千多元,已经是损害了我的利益,刚开始因为身体原因,我觉得吃点亏就算了,毕竟怀孕了多多少少会影响一些工作效率。原以为我这样的退让可以让公司留下好印象,产假过后好在公司继续干下去,可是没想到,公司竟然还不同意续签合同,我觉得这显然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。”票务公司的负责人则称,齐某怀孕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,公司考虑到她的个人原因和身体状况,出于对她的照顾,才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。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,没有能力负担齐某的开支,因此公司迫于无奈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。
审理结果
终审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
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怀孕,票务公司在齐某孕期做出与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,应予撤销。齐某与票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齐某哺乳期满终止。由于齐某自2010年10月26日开始未到单位上班,且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家仍正常工作,票务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,并不违反相关规定,故对于齐某要求票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要求,不予支持。
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定票务公司不支持其工资差额,提起上诉,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票务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、11月、12月的工资差额10500元,放弃工资差额25%补偿金。
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: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者合同约定的内容。变更劳动合同,应当采取书面形式。
票务公司降低齐某月工资的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,票务公司称降低工资系双方协商一致,齐某对此不予认可。
票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标准,故对票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。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齐某支付3个月的工资差额。
专家解析
变更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
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陈雷认为,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:一是票务公司降低齐某怀孕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否合法;二是票务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,没有能力负担齐某的开支为由,通知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决定是否合法。
陈雷提出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5条规定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。变更劳动合同,应当采取书面形式。本案中,齐某与票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,明确约定了齐某的月工资为5500元。后由于齐某怀孕,票务公司将齐某的月工资降至2000元,这属于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,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,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。此案中,票务公司称降低工资系双方协商一致,而齐某对其不予认可。由于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任何书面形式的证据,法院据此判定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,故判决票务公司支付齐某3个月的工资差额。
关于票务公司不与齐某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2条和第45条的规定,劳动者在医疗期、孕期、产期和哺乳期内,合同期限届满的,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、孕期、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。
本案中,齐某与票\